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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月朗公司的制度

推出可以,退货不可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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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教孕婴店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奖金制度急急急

这个比较复杂,算起来很麻烦,最好装个软件系统自己计算提成。我们店装的泰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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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会所管理规定

原发布者:蒋琳玲《会所管理制度》一、日常管理制度1、准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矿工。事假、病假应办好请假手续。2、按规定穿着工衣、佩带工号牌,按规定签到(不能代别人签到)。同事见面要主动打招呼。3、上班时不得会见亲友,不准打私人电话,严禁在工作场所内抽烟、喝酒、吃东西、追逐打闹、赌博、打麻将,不提供“三陪”服务和“三陪”信息以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需要离开工作场所时必须征得上级同意。4、拾获客人遗留物品、同事的东西,必须及时报告上司处理。5、服从上级工作指挥,如发现物品损坏或出现故障要及时报告上级处理,联系维修,以免后患。6、不准私自带他人进入工作地点,不得私自将本店物品带出本店或赠予他人,更不能有偷窃行为。7、工作用具使用前后必须清理干净,摆放整齐,工作地点不得摆放与工作不关的物品。设备用完后,必须放回原处,并清洗干净。8、工作要认真负责,力求做到准确不误地完成工作任务,如遇到疑难问题要报告上级,请示处理,因责任心不强,不按服务规范操作而造成的人为错误或影响美容效果,当事人要受到经济处罚。9、按规定交接班,如违反规定造成损失,要受处罚。10、下班前按消防制度检查水、电、门窗、液化气,做好防火、防盗工作。2、五、1、14、2、十;考勤制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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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养老院护士的制度有哪些

护理员工作职责 1、无专业技能的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经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2、在中心负责人领导、医务人员指导下,按照护理等级的要求全面负责老人的健康娱乐、生活照料、心理护理、保健康复等工作。 3、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必要的记录工作。 4、认真执行中心安全管理制度,按时巡视,加强对刀剪等锐器、电、火源的管理。对有躁动、平衡功能失调等老人必要时使用安全保护措施。工作中注意做好自我防范。 5、认真执行清洁、消毒、隔离制度,做好环境卫生工作,保持环境的整齐、清洁、安全、舒适。每日一小扫,拖地、抹灰、清污物桶、打扫卫生间(走道及公用场所每日拖地两次);每周一大扫,清洁消毒漱洗池、浴室、马桶等,做到无污垢、无异味;每月清刷一次地面、门窗、玻璃窗、墙角墙体,做到卫生无死角;做好出院老人的终末处理。 6、负责保管好老人的被褥、起居用品等并做好登记。 7、熟练掌握各种设备、电器的使用方法,认真维护保养,保持功能完好。 8、观察老人的身体、精神状况,有任何异常情况及时汇报,协助老人就医。按时喂药。 9、熟知本中心的收费标准和服务项目,热情接待咨询、申请入住的老人。

5,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台江县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第三条 凡在本县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四条 县卫生局主管本县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县区域卫生规划和育龄人群的分布,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布点进行调控,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审批。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设置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第五条 县卫生局承担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行政许可的受理、资质审核、发证、注销、统计等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执法工作。第六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统计信息等业务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规划及原则第七条 本县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一)助产技术:根据辖区内近五年的分娩数、床位使用率进行设置规划,使辖区内助产机构总数能满足服务需求。机构条件应为具备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设置相应数量的产科床位。(二)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根据辖区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对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机构的布点进行调整设置。以上机构条件为具备相应医疗技术力量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三)婚前医学检查:设在县妇幼保健站。(四)产前诊断(筛查):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全县开展产前诊断的机构数为10家。(五)遗传病诊断:另行规定。第八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情况汇总表备案。第三章 机构审批第九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十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五)可行性报告;(六)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七)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助产技术、或单胎顺产接生技术;2、负压吸宫术、钳刮术、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皮下埋植术、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复通术。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需在不同县开展服务的,应当经开展服务场所所属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批准,并符合该区域的设置规划。经许可在各服务场所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服务场所内开展服务,并分别纳入所属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相应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专业。在副本的服务内容栏上加注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婚前保健;2产前诊断。第十六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原审批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审批手续。第四章 人员审批第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十八条 县级医疗单位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州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乡级医疗单位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根据核准的内容,申请者为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上分别注明:1、助产技术;2、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申请者为助产士(护士)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上注明单胎顺产接生技术。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下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第十九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内在不同县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应当分别向执业地点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办《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考核合格,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注明考核项目、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并纳入所属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第二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技术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根据核准的内容,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考核项目栏分别注明:1、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临床(妇产科、儿科、遗传咨询)、超声技术、实验室技术;2、婚前保健。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下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第二十一条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或考试合格未申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二年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经过上岗培训、考核,核准执业资格。第五章 校验与变更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校验一次,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内容主要为:服务期限内提供的服务数量、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服务范围及有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持证人员等情况。《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专项技术培训简况栏内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校验章",并注明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凡属申请变更的,注明变更情况,并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变更章"。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校验、变更和换证手续。发证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第二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及校验间隔期满前三十日,持所需相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校验、换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换证手续并停止相关技术服务。在限期内医疗保健机构仍不办理校验、换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暂缓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注明原因,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校验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相关证书。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县卫生局统一采购、保管、发放、登记。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以上内容为范文,请根据现实情况,修改!
母婴保健告知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制度有哪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制度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保健...继续落实《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要求的各项任务,实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基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核心,大...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必须符合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的职责要求

6,淄博家政的管理细则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是指为满足家庭生活需求,通过家庭服务机构由家庭服务员提供的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不包括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设立的非营利目的的家庭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从事家庭服务并取得报酬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家庭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及国家标准,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活动,指导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应用特许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促进行业发展,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   第六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为其成员提供行业信息,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二章 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第七条 家庭服务机构经营管理模式主要包括员工管理模式(以下简称员工式)和职业介绍模式(以下简称中介式)两种。实行员工式的家庭服务机构要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消费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实行中介式的家庭服务机构应与消费者、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聘用已取得政府部门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的家庭服务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明显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长期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和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服务内容;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五)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家庭服务机构应保证家庭服务员已投保家庭服务员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三章 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技能等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员应具有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家庭服务机构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信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四)注意防火、防盗,保证自身、消费者安全,关注关联第三者权益;   (五)注重仪态仪表,讲究个人卫生,养成良好习惯,礼貌待人,文明用语,提倡讲普通话。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对家庭服务员有虐待或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行为的;   (三)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消费者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到家庭服务机构聘用家庭服务员时,应持有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登记表,交纳有关费用。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指派家庭服务员和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如实提供所指派家庭服务员道德品性、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保障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尊重家庭服务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约定提供食宿等条件,保证家庭服务员每天基本睡眠时间和每月必要休息时间,不得对家庭服务员有谩骂、殴打等侵权行为,不得拖欠和克扣家庭服务员工资,不得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未经家庭服务员同意,消费者不得随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如需增加须事先与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协商,并适当增加服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对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家庭服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更换家庭服务员:   (一)不符合本办法及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经相关各方同意后,与家庭服务员到家庭服务机构办理解除手续。家庭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期间如发生疾病或意外事故,消费者应当及时通知家庭服务机构,并采取必要救治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设完善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加强从业人员培训,规范市场秩序,推进家政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家政服务消费便利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家庭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客户服务跟踪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完善家庭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制定家庭服务合同范本,指导协调服务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劳动合同或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未保证家庭服务员投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聘用家庭服务员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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